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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50号(2)
(13)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巡大队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8月5日被告人游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500元的行政处罚。
(14)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游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且曾因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江秀萍
人民陪审员  伍 缄
人民陪审员  暴婷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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