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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州市马尾区。2012年2月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凌晨3时3分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福建省社会主义学院门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林某冒用陈某某的身份妄图逃避检查。经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39mg/100ml。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凌晨3时3分许,被告人林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福建省社会主义学院门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林某冒用陈某某的身份,出示并使用陈某某的驾驶证妄图逃避检查。经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6日21时许,其与朋友林某甲等人在五四路“金龙苑KTV”唱歌喝酒,期间其喝了2瓶330ml的啤酒,次日凌晨2时50分左右,其独自驾驶A0217C号小型轿车离开该KTV,行径五四路、湖东路,行驶至湖东路社会主义学院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被查获后,因其已知自己因饮酒后驾驶被公安扣了驾驶证,便提供了放在该车上的陈某某的驾驶证和并冒用陈某某的身份信息企图逃避处罚。随后公安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并将其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查。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早上其得知被告人林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被告人林某当晚驾驶的闽A×××××车主是林某的哥哥林某乙,林某乙私下将车卖于其,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平时该车都是其在驾驶,所以就将其驾驶证放在该小车上。2014年12月26日晚上其将车钥匙放于办公室桌子上后就出去办事了,并不知林某何时拿走钥匙并开车出去。
(3)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晚21时左右,其与林某等人在五四路“金龙帝苑”KTV唱歌喝酒,期间林某喝了几瓶330ml的啤酒。
(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抽血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林某被带至福州市中医院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
(5)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2848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所送检的被告人林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39mg/100ml。
(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于2012年2月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驾驶证已被注销。
(7)闽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
(8)《道路交通违法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及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送达被告人林某。
(9)福州市公安局鼓东派出所出具的现场调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2014年12月27日凌晨3时3分,鼓东派出所民警于湖东路社会主义学院前路段查纠酒驾时查获涉嫌酒后驾驶闽A×××××轿车的驾驶员并将其带至福州中医院进行抽血检查。随后民警将该驾驶员带回派出所,在审理复核时发现该驾驶员身份信息与其现场提供的“陈某某”的驾驶证身份信息不符,其真实身份为林某,为企图逃避处罚而冒用“陈某某”的驾驶证及身份信息,且其本人的驾驶证已被注销。
(10)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注销驾驶证,且在本案中其企图冒用他人身份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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