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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霞浦县。2010年1月14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4日因吸毒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金二千元。2014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佳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停放于福州市古田路华榕广场如家酒店门口的闽A×××××轿车内,将1袋重0.5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交易后被告人王某在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路海鸥表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福州市鼓楼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字(2014)1250号鉴定文书、福建正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尿检字(2014)第B054号检验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安泰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安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0.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江秀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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