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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77号(2)
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1323及1331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钱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彭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6、福州市公安局洪山派出所出具的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陈某、彭某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
7、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彭某已与被害人钱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钱某甲对被告人陈某、彭某表示谅解。
8、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投案情况说明函、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彭某经前期思想动员后,到福州市公安局洪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9、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彭某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陈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陈某与被害人钱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江秀萍
人民陪审员  暴婷婷
人民陪审员  伍 缄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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