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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宋某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速8酒店旁小巷口,将1.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邵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宋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600元,从邵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7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的证言、《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毒物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程 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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