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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职员,住福州市晋安区。2014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行经福州市鼓楼区六一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得贵路口时,被福州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3.6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吴某机动车驾驶证及闽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表、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等书证;证人易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醇检字2640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出具的现场调查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江秀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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