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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2014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佳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凌晨2时7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汽车沿福州市鼓楼区二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象山隧道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82mg/100ml。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的证言、现场调查记录、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2875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抽血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及测试条、被告人朱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闽A×××××号小型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鉴定结论送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程 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何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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