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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2014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叶某在福州市晋安区紫阳路口处,将0.05克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
2014年11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叶某再次在福州市鼓楼区福马路白宫大酒店门口,收取了林某人民币200元,正欲将0.8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林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叶某身上缴获正欲交易的甲基苯丙胺0.85克以及剩余的甲基苯丙胺0.3克、海洛因0.1克以及毒资人民币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分别达到1.15克及0.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程 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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