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鼓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曾用名余兆江,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尤溪县。2014年3月1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凌晨,福州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民警在福州市鼓楼区六一路得贵路路口设卡查酒驾。当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甲无证且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A×××××的小型轿车沿六一路行驶至该路段,多名执勤民警准备上前对其进行拦阻时,被告人余某甲无视公安机关拦阻、强行冲关逃逸,致使执勤民警被害人郑某被撞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2014年3月1日,被告人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余某乙、吴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231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余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函》、行政处罚决定书、事件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相关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增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钰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