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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住福州市晋安区。2014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转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赣D×××××(临时)号小型轿车沿福州市鼓楼区六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得贵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5.41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案发时驾驶的车牌号为赣D×××××号的小型轿车使用的是赣D×××××号临时车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被告人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赣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赣D×××××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等书证;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醇检字2539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户籍证明以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等其它证据材料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范 典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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