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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庆赐),男,1970年3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州市仓山区。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福州市鼓楼区白马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芍园里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29mg/ml。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闽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人翁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郑卫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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