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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清流县。1991年因盗窃罪被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2年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2月因酒后驾车被福建省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至2014年8月24日。2014年9月20日因本案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4)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凌晨1时41分左右,被告人叶某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行经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省老干局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当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叶某带至医院进行血样采集时,被告人叶某拒不配合,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叶某带回公安机关强行采集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叶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0.24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叶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叶某机动车驾驶证及闽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表、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等书证;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醇检字2123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出具的现场调查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1991)清法刑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1992)清法刑字20号刑事判决书、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出具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其它证据材料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叶某有盗窃、抢劫的犯罪前科,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同时其在本案中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江秀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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