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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49年3月6日出生于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2008年11月12日因开设赌场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4)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福州市鼓楼区斗池路兄弟大排档处,因与被害人陈某过节而引发争吵,后被告人吴某持铁管殴打被害人陈某,致被害人陈某的手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吴某到福州市公安局洪山派出所投案。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福州市鼓楼区斗池路兄弟大排档处,因与被害人陈某过节而引发争吵,后被告人吴某持铁管殴打被害人陈某,致被害人陈某的手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吴某到福州市公安局洪山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福州市鼓楼区斗池路兄弟大排档处,因与其有过节而引发争吵,后被告人吴某持铁管殴打其,致其手掌骨骨折。
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5日下午5时许,其在福州市鼓楼区斗池路兄弟大排档处,因与被害人陈某过节而引发争吵,后其持铁管殴打被害人陈某,致被害人陈某的手掌骨骨折。
3、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陈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4、谅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
5、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吴某到福州市公安局洪山派出所投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伟
人民陪审员 戴 清
人民陪审员 暴婷婷
二0一五年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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