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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绰号八子),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2014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婉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福州市晋安区水头村195号一民房内,将一包重0.8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郑某、刘某、马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相关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0.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增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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