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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建阳市。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婉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凌晨2时46分许,被告人娄某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象山隧道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娄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5.55mg/100ml。
对上诉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娄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娄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娄某驾驶证复印件、闽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福州市公安局洪山派出所出具的现场调查记录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娄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洪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卓建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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