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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现暂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2014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凌晨0时41分,被告人施某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客车沿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象山隧道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施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2.3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被告人施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闽A×××××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出具的现场调查笔录等书证;证人魏某的证言;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醇检字2624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其它证据材料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范 典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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