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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住福州市鼓楼区。2007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7月15日因盗窃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转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苏H×××××号小车沿福州市鼓楼区二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二环路象山隧道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1.9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被告人林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苏H×××××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醇检字2654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其它证据材料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范典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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