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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2014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佳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林某在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阿波罗酒店一楼电梯口处,将一袋重0.9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林某身上缴获剩余的甲基苯丙胺0.15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程 羽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何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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