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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凌晨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沈某在机动车驾驶证未年检期间,酒后驾驶闽B×××××号小型汽车沿福州市鼓楼区白马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白马北路杨桥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9.67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沈某驾驶证查询信息、闽B×××××号小型汽车行驶证复印件、闽B×××××号查询信息、被告人沈某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调查记录等书证;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及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在驾驶证未年检期间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毛岚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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