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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了卡号为×××6291的信用卡一张,后开通使用。截止2014年9月20日,该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1692.51元,欠利息人民币1423.58元。经银行多次催款超过三个月,被告人王某拒不归还。
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归还上述银行欠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中信银行福州营销中心出具的报案报告、信用卡申领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对信用卡、信用卡申领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的辨认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南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达人民币21692.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归还所欠全部本息,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江秀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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