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鼓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转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4)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行经福州市鼓楼区白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鼓楼区白马北路芳华越剧团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8.6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王某机动车驾驶证及闽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表、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醇检字2570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南街派出所出具的现场调查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南街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江秀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钰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