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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转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4)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佳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瞿某酒后驾驶闽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福州市鼓楼区梅峰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融侨园三区路段时,因饮酒过多后将车辆停放在路边并在车上睡觉,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瞿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5.65mg/100ml。
对上诉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瞿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瞿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瞿某机动车驾驶证及闽A×××××号小轿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瞿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五凤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瞿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卓建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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