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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曾用名肖某),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州市闽侯县。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由我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一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下午6时25分左右,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闽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福州市鼓楼区二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福飞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肖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48.5mg/100ml。
对上诉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某机动车驾驶证及闽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等书证;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卓建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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