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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福州市晋安区。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为良、孙月眉,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7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福州市鼓楼区。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刘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及辩护人郑为良,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向被告人连某提出需要办理一本黄某名字的福州户籍居民户口簿用于二手房交易,被告人连某提议其可以通过街边张贴的假证广告找人制作假户口簿。后被告人刘某甲提供了一张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给被告人连某,并将获得假户口簿的事宜交予被告人连某办理。随后被告人连某在福州市鼓楼区福新路晋安河边将上述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制作假证的人员,并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让制作假证的人员为其制作了一本伪造的黄某居民户口簿,后交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将上述假证交给他人到福州市公安局鼓西派出所户籍窗口办理业务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连某、刘某甲经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鼓西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公诉机关对此予以确认。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刘某甲共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建议对被告人连某、刘某甲分别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的涉案户口簿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福州市公安局鼓西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簿核查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黄某、刘某乙、温某、郑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连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连某、刘某甲对涉案户口簿的辨认、被告人连某、刘某甲的相互辨认等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鼓西派出所出具的人员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连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连某犯罪情节较轻,尚未造成危害社会后果,被告人连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鼓西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有投案自首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刘某甲共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刘某甲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连某、刘某甲经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鼓西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连某有投案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缴案的伪造的户名为黄碧丹的户口簿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卓建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周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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