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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安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晋安区。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婉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因细故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章某脸部,致使被害人章某右侧鼻骨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章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章某损失人民币1万元。2014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广场内福州市标建筑前的草地上摆地摊卖东西,与正在执法的被害人城管队员章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章某脸部,致使被害人章某右侧鼻骨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章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章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章某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谅解。
2014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五一广场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其和朱某、申某在劝导广场内乱摆摊时被被告人陈某殴打致右侧鼻骨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的事实。其对被告人陈某的照片进行辨认、对被殴打地点的辨认。
(2)证人申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被害人章某三人在劝导乱摆摊时,与被告人陈某发生争执,被害人章某遭被告人陈某殴打的事实。其两人对被告人陈某的照片进行辨认。
(3)门诊病历等书证。
(4)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章某外伤致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的事实。
(5)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陈某出具的《道歉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认识自己的错误,深表悔意,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章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在内共计人民币1万元,亦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6)到案经过、《关于犯罪嫌疑人陈某投案的情况说明函》及户籍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及被告人陈某个人等基本信息。
(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殴打被害人致轻伤的犯罪事实。其对被害人章某的照片进行辨认、对案发现场的辨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自动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卫真
人民陪审员  暴婷婷
人民陪审员  伍 缄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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