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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州市台江区。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但暂不予收押,次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善铝,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4)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请示。2015年1月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榕刑他字第3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处容留俞某等(均另案处理)4人吸食毒品。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故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具有自愿认罪,积极悔罪的情节,其因不懂法而犯罪,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身患残疾,故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的福州市晋安区长乐中路“集友民居”19楼19D单元房内容留俞某、林某乙、周某、郑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照片等物证,证实犯罪工具的情况。
2、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和证据保全清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本案从被告人陈某及其他吸毒人员身上各缴获甲基苯丙胺若干、吸毒工具若干。
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房地产租赁合同,证实2009年前后,其将福州市晋安区长乐中路“集友民居”19楼19D单元房租给一个名叫林某甲的人做铁渣生意,一名左腿截肢的男子自称林某甲的朋友,曾向其拿过证明。
4、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其向房东李某租下福州市晋安区长乐中路“集友民居”19楼19D单元房,与被告人陈某等人合作铁渣生意。至2013年12月份以后,公司的事都交给被告人陈某负责。
5、证人俞某、林某乙、周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4日晚,他们均在被告人陈某租住的福州市晋安区长乐中路“集友民居”19楼19D单元房边打牌边吸食甲基苯丙胺。
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与人合伙从事铁渣生意,于2009年前后承租福州市晋安区长乐中路“集友民居”19楼19D单元房。2013年12月份开始,其负责福州事务,该单元房由其一个使用。2014年11月4日晚,其表弟俞某与林某乙、周某、郑某到单元房内打牌,他们身上都带着甲基苯丙胺,其与他们几人一起吸食。
7、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证实陈某和俞某、林某乙、周某、郑某的尿液检测冰毒及其衍生物呈阳性。
8、行政处罚决定,证实被告人陈某和俞某、林某乙、周某、郑某等人均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现场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均已被没收。
9、残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因左腿截肢被定为三等残疾。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1、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毛岚岚
人民陪审员  伍 缄
人民陪审员  暴婷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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