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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州市晋安区。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转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4)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一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马某向中信银行福州营销中心申办一张卡号为×××0950的信用卡,开通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7月22日,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0507.09元,欠利息及其他费用人民币23873.1元。其间,中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马某拒不归还所欠款息。
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其家属还清所欠款项本息。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供认不讳,且有中信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表、信用卡催收记录及还款证明等书证;证人林某、池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对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表、信用卡催收记录的辨认等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本人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骗取人民币40507.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本院判决宣告前,将欠款全部还清,且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人民币一万元,余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卓建伟
人民陪审员  薛洁云
人民陪审员  伍 缄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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