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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转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4)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凌晨0时46分许,被告人龙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的小型汽车沿福州市鼓楼区二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象山隧道口时,被福州市公安局洪山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龙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3.26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龙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现场调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川A×××××号小型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龙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毛岚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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