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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公司法人代表,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2014年11月8日因本案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支为民,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支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凌晨3时3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行经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王府井百货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5.5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李某机动车驾驶证及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表、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等书证;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醇检字2542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出具的现场调查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未发生交通事故,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江秀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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