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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11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转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4)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7日,被告人郑某向福州市鼓楼区北二环路148号中国光大银行申办一张卡号为×××7952的信用卡,后进行恶意透支。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郑某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00元。截止2011年1月18日,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2085.67元,利息人民币5984.85元,滞纳金6328.44元。经中国光大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郑某仍拒不归还。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于2014年8月22日还清所欠本金及利息。
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被告人郑某向福州市鼓楼区北二环路148号中国光大银行申办一张卡号为×××7952的信用卡,后进行恶意透支。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郑某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00元。截止2011年1月18日,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2085.67元。经中国光大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郑某仍拒不归还。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于2014年8月22日还清所欠透支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
(1)《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郑某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42085.67元,已涉嫌信用卡诈骗,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告人郑某办理信用卡的申领资料。
(3)证人詹某、江某的证言,证实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郑某仍拒不偿还透支款的事实。
(4)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郑某利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的事实。
(5)催收记录,证实银行多次对被告人郑某进行催收仍拒不还款的事实。
(6)《还款情况说明》,证实归案后被告人郑某已将透支款项结清的事实。
(7)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
(8)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42085.67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金额达人民币42085.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偿还透支款,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剩余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卫真
人民陪审员 胡晓华
人民陪审员 暴婷婷
二0一五年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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