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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福州市晋安区。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
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凌晨2时5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闽A×××××号小车行经福州市鼓楼区二环路象山隧道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58.7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小型汽车闽A×××××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小型汽车闽A×××××号车辆信息、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调查记录等书证,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身份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乙醇含量为258.79mg/100ml,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干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罚金己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林敏
二0一五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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