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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014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
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王府井百货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7.52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机动车驾驶证及闽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等书证,证人崔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林敏
二0一五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 周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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