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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古田县。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4)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谢某在福州市鼓楼区江厝路速8酒店502房间内,将2.9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扣0.35克甲基苯丙胺、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毒资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涉案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五凤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被告人谢某的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孙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福建晟蓝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谢某对毒品、毒资、作案地点、证人孙某的辨认,证人孙某、林某对被告人谢某的辨认等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的户籍信息、福州市公安局五凤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毛岚岚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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