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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2007年4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0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凌晨2时5分许,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闽A×××××号小车行驶至福州市鼓楼区六一路与得贵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许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99mg/100ml。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闽A×××××号小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人胡某的证言、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归案后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郑卫真
二0一五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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