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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2014年1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3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金荣,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庭出庭支持公
诉,被告人熊某及辩护人吴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凌晨2时37分左右,被告人熊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王府井百货前路段时,被执勤的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熊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20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熊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熊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现场调查记录、测试结果、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熊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及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意见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2、被告人熊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熊某属偶犯、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熊某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车,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7日)
,罚金己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林敏
二0一五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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