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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职员,住福建省连城县。2009年12月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元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4)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凌晨0时38分许,被告人江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A×××××号的小型汽车沿福州市鼓楼区二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象山隧道口时,被福州市公安局鼓西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江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62mg/100ml。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江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闽A×××××号小型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福州市公安局鼓西派出所出具的现场调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曾因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郑卫真
二0一五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 李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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