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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70年7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福州市鼓楼区。户籍地:福州市鼓楼区。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转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晚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A×××××号小型轿车,沿福州市鼓楼区湖头街轻工大院路段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倒车的过程中,与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闽A×××××的小型汽车车头保险杠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周某拨打110报警,被告人林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0.58mg/100ml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另查明,案发当晚被告人林某酒后叫了代驾司机将其车开回福州市鼓楼区湖头街轻工大院路段西侧非机动车道停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闽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闽A×××××号小型汽车车辆信息、被告人林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叫e代驾的通话记录及短信截图、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刘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案发现场,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当晚被告人林某仅是为了挪动车位,速度较慢,仅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案发后已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郑卫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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