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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古田县。2014年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转取保候审,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佳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起,被告人周某受聘于林玉豹(另案处理)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347号无名按摩店内,负责接待嫖客、收取嫖资、记账,协助林玉豹组织女青年罗某、刘某、林某、张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581号1座101单元内进行卖淫活动。2014年2月13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卖淫组织,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和罗某、刘某、林某、张某、陈某甲及嫖客蓝某、徐某乙、代某、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林玉豹的供述、证人陈某甲、徐某甲、罗某、刘某、代某、徐某乙、林某、蓝某、张某、陈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租赁合同》、帐簿、相关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同案犯林玉豹《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程 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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