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晋安区。2014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佳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在福州市鼓楼区东浦路新怡丰俱乐部停车场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杨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韩某将被害人杨某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杨某左股骨颈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属轻伤。
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韩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韩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韩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在福州市鼓楼区东浦路新怡丰俱乐部停车场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杨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韩某将被害人杨某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杨某左股骨颈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属轻伤。
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韩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3万元并己支付,并得到被害人杨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
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2月27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其在新怡丰俱乐部门口巡逻时看见一部商务车开了进来,该车停在停车场,之后车上司机和副驾驶座男子下车,两男子走了几步,杨某看见停车太靠前,就让他们将车退到车位上。这时车上下来两人中一人说“我就这样停怎么样”,他们边说边返回朝杨某走去,其看见其中一名男子上前重重的推了杨某一下,杨某摔倒在地上,接着他们上前围住杨某,其到面前的时候,没有看见他们有打杨某。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2月30日左右,韩某打电话找其,他说他有急事去云南了,他前两三天在福州市鼓楼区新怡丰俱乐部消费时,因为停车纠纷,停车场保安去骂他,他将停车场的保安推了一下将其推伤。他知道其和新怡丰俱乐部的经理比较熟,要其出面居中协调一下,黄总说韩某也是来消费的顾客,发生了这种事情要处理清楚,新怡丰俱乐部愿意承担一部分责任,先垫付受伤保安的医药费,其他的由我们去和受伤保安协商,再赔偿他一些钱把事情了结了。韩某由于在外地,他委托一个朋友拿了一万元给其,让其去医院看受伤保安。
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了闽A×××××(黑牌)的三菱商务车是其妻子的,她在国外,车辆由其管理使用。2013年12月27日由其公司以前一个员工使用,他的名字叫韩某,现在已辞职。这部车是其个人汽车,但是其把钥匙放在公司办公室,给公司使用,公司员工都可以拿到钥匙使用。
4、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了2013年12月27日凌晨1点多,其在新怡丰俱乐部上班,当时有两名男子驾驶黑牌闽A×××××车辆到新怡丰俱乐部里面消费,他们的车没有停在车位上,其就过去示意他们停到车位里面去,车上下来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看了车子停放的位置,说前面车子可以走吗,其回答说能走,那两名男子就转身走掉了,其有点不耐烦的语气大声的对他们说:“老板,车往后面倒一点吧。”其中的一名男子听了不高兴,就转身过来骂道:“妈的,声音这么大干嘛,”紧接着,其中一名男子就一脚朝其左大腿正面踢了过来,另一名男子用双手朝其的胸口的位置重重的推了一下,其被推摔倒,屁股着地,接着,吴某过来了,把其送到了武警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左股股颈骨折,其到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其的伤情属轻伤。
5、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及辩解,承认其犯罪事实。
6、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杨某的伤情属轻伤。
7、被告人韩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证人吴某、林某对被告人韩某的辨认,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韩某的辨认等辨认笔录。
8、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了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韩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9、被告人韩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3万元,得到被害人杨某的谅解凭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3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的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