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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豆豆),女,199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服务员,住福州市仓山区。2014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服务员,住福建省松溪县,2014年8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服务员,住福建省松溪县。2014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汉儒、吴丹云,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廖某、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廖某、林某甲及辩护人林汉儒、吴丹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西路派恰酒吧内消费时,因其不小心将酒倒在被害人庄某甲朋友身上,由此与被害人庄某甲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廖某和李克飞(另案处理),被告人廖某又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某甲又纠集了詹威(另案处理)等人,后在派恰酒吧旁的阿国海鲜火锅店门口,持啤酒瓶及拳打脚踢方式殴打被害人庄某甲、蔡某甲等人,致被害人庄某甲的面部受伤,单个创口长度达5.5cm。经鉴定:被害人庄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4年7月15日、8月14日、9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廖某、林某甲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已赔偿被害人庄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九千元,并取得被害人庄某甲谅解。被告人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庄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庄某甲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廖某、林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林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廖某、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提取的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张某、林某乙、陈某乙、吴某、蔡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廖某、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刘某、张某、林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吴某对被告人廖某、林某甲的辨认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林某甲辩护人意见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2、被害方存在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林某甲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庄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庄某甲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廖某、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廖某、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廖某、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林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廖某、林某甲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林某甲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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