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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州市台江区(户籍地为福建省闽侯县。2014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转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4)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福州市鼓楼区六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得贵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2.77mg/100ml。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人侯某的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2365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条及记录表、现场调查记录、被告人郑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闽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及告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相关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增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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