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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36号(2)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相关辨认材料等其它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共透支本金计人民币2350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一审宣判前还清所欠本金,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剩余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增湧
人民陪审员  陆苏闽
人民陪审员  戴 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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