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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2003年10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转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4)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凌晨2时2分左右,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汽车沿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福建省老干局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许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02mg/100ml。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2535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条及记录表、现场调查记录、被告人许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闽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及告知书》、被告人许某前科材料及罪犯档案资料、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相关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增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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