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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州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州市鼓楼区。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4)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闽A×××××轿车行驶至福州市鼓楼区二环路象山隧道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26mg/100ml。
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卓建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周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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