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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平潭县。2009年7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福建省平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转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4)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连某同朋友魏某、庄某在福州市鼓楼区树汤路康光温泉附近一小吃店内吃夜宵时与同在店内吃夜宵的被害人林某、陈某乙及杨某乙、陈某甲等人因互看一眼后不服,继而发生口角,随即被告人连某从车上拿了两根棒球棒,将其中一根棒球棒交给魏某,自己持另一根棒球棒朝被害人陈某乙头部打了一下,致被害人陈某乙头部流血,后又朝被害人林某的腿部击打两下,致被害人林某右小腿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连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连某与被害人林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连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人民币6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林某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连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陈某甲、庄某、魏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连某的供述及辩解,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科技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连某与被害人林某互相辨认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函及赔偿协议书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0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连某的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林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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