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刑初字第792号(2)
7、被害人艾力某.艾麦尔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7月3日凌晨,其和木拉如孜·喀斯木、麦某提阿卜杜拉·阿卜杜拉、卡哈尔等五人来到鼓楼区斗东路与乌山支路交叉口附近的一个烧烤摊。其站在电动车旁边等,其余四人与烧烤摊的老板交谈。不久,其看见烧烤摊主之一离开烧烤摊,回来后手持砍刀砍向麦某提阿卜杜拉·阿卜杜拉。麦某提阿卜杜拉·阿卜杜拉抬起左手臂抵挡,左手臂被砍伤。其余人四处逃跑,其朝乌山支路逃,被砍伤麦某提阿卜杜拉·阿卜杜拉的摊主追上用黑色砍刀砍伤右腰部、左腰部。
8、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7月2日晚上23时左右,其与李某在西营里市场摆烧烤摊。7月3日凌晨1时许,六个新疆人来到烧烤摊,其中两名新疆人言语威胁其与李某不得再在该处摆烧烤摊。其与李某商议教训新疆人,遭李某拒绝后其走进烧烤摊附近的仓库拿出一把黑色的带刀把40公分左右的砍刀。其手持砍刀砍伤两个新疆人。
9、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艾力某.艾麦尔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10、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了麦某提阿卜杜拉.阿卜杜拉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11、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了送检的现场血迹和砍刀上血迹是麦某提阿卜杜拉.阿卜杜拉所留;送检的现场血迹2是艾力某.艾麦尔所留;送检的菜刀上的血迹是郭某所留。
12、被告人郭某对作案地点、被害人麦某提阿卜杜拉·阿卜杜拉、艾力某.艾麦尔的辨认、证人李某、久敬亮、吴某、木拉如孜·喀斯木、丁延某被告人郭某的辨认、被害人麦某提阿卜杜拉·阿卜杜拉、艾力某.艾麦某被告人郭某的辨认等辨认笔录。
13、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敏
人民陪审员 田建军
人民陪审员 陆苏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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