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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州市晋安(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2014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转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4)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
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凌晨2时17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沿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路行驶至象山隧道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64.94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浙C×××××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陈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及测试结果等书证,证人蓝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林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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