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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州市鼓楼区。2014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转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4)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凌晨1时46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闽A×××××轿车行驶至福州市鼓楼区二环路象山隧道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3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林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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