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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占某,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酒吧员工,住福建省连江县。2014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4)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一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占某在福州市鼓楼区海底路路边,将1袋重0.95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蔡某,交易后被告人占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的证言、《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明知是毒品氯胺胴而予以贩卖0.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程 羽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何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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