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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53号(2)
(二)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5月22日,他携带甲基苯丙胺3袋,氯胺酮1袋在福州市台江区万达某酒店被公安机关查获。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福州市某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丁某某、孙某某及高某某携带的3袋白色颗粒状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高某某携带的白色粉末状晶体1袋,检出氯胺酮。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丁某某、高某某均系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6.9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丁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为他人提供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丁某某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04克、氯胺酮7.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丁某某、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丁某某、高某某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认罪、如实供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对丁某某不宜适用缓刑,因此,丁某某辩护人建议对丁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等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勇
人民陪审员  侯添淦
人民陪审员  纪秀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晓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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